为何加大证监会的监管权? 《红周刊》:此次“新法”赋予了证监会非常大的权力,使其几乎具有了准司法权。也有法学专家提出根本没必要允许证监会查封账户,否则容易使证监会成为公众攻击的对象。 许健:这个问题是草案修订过程中矛盾非常集中的一个焦点。由于这次“新法”的立法过程是公开立法,有时候有意无意地通过某种渠道透露出去可能修改的内容,就是要看看社会反馈,然后通过开座谈会、参照国外经验等做法,将法规修订得更完善。像“赋予证监会准司法权”这样的条款,会使人感觉证监会监管的范围大了,手段也多了,权利非常大,因此,反对声音不少。 但是修改小组的成员经过仔细考虑后,认为还是必须赋予证监会这个权力,不过同时也要有至少4、5个相应的条款对其权力进行约束。比如要出示证明、要第一把手签字等。 从国际经验看,哪一个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利不是很大呢?英国监管部门的权利比警察还大,甚至还超出了司法部门的权利。任何法律的关键都在于执行,“老法”执法不力的现状是值得警醒的。 《红周刊》:目前在“老法”的执法中,明显存在着“重行轻民”的现象,比如中科创业的股价操纵案,最后追究的都是行政责任,而投资者的权利却没有得到相应的保护。在“新法”当中,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吗? 许健:有国家的证券立法无一例外的都是以行政处罚为主,因为真正触犯刑法的证券案件数量还是很少的,民事责任又比行政处罚少,这三部分的处罚是相互配套的。这次“新法”对资本市场违规行为的处罚,基本上形成了“行政处罚、承担民事责任、刑事处罚”这样一条监管链条,会大大加大违规成本。 郎咸平没有学好《证券法》? 《红周刊》:不知道您注意到没有,人称“郎监管”的郎咸平对新《证券法》给予的评价并不高。按照他的判断,“新法”只有包含了美国证券法律中两条非常重要的原则:辩方举证和集体诉讼,才能真正做到保护中小股民,否则法律还是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。这种判断有道理吗? 许健:其实,郎咸平还是好意的。但我想郎咸平先生并没有很好地学习过“新法”,可能是以“老法”所见推断的吧?首先,我已经说过,我国法律体系是大陆法体系,美国则是属于英美体系,缺乏可比性。 这里我想就他所说的两点谈谈我的看法:其一,集体诉讼的具体做法,并不完全需要在证券立法中规定,在今后的司法解释里面,我想应该涉及到这些内容。其二,辩方举证问题,实际上就是无罪推定,即除非你能够证明自己行为是无罪的,否则就被认定为有罪。这在“新法”的很多条款中都涉及了。这也是这次证券立法当中一个很大的进步。 《红周刊》:退市问题也是“新法”出台后大家比较关注的一个焦点,有人认为这是“新法”中的重大瑕疵。为什么没有考虑这部分内容呢? 许健:关于退市的权限和制定具体规定的权力应该是证券交易所,国外证券立法也是采取这种模式处理的,这里还涉及到一个整体与局部的结构问题。 先说一个故事。世界级的雕塑大师罗丹有一次在创作一个雕塑人物时,将其雕刻得非常精美得一只手砍掉了。旁观者感到很惋惜,问他为什么。罗丹答道:就是因为这只手太精致了,破坏了作品的整体美。 对于证券市场的基本大法也是如此,存在一个合理的结构问题。对有些不是本质性问题的处理还会有国家的相关政策相配套。 改变了证券立法坐标体系 《红周刊》:最近有舆论认为,“新《证券法》的出台乃至实施,对于中国证券市场具有革命性、划时代的意义”,您怎样理解这种提法? 许健:我想这种观点是对的。革命性首先体现于,“老法”是一个限制性的法律体系,“新法”则是一个全方位调整各种关系的新的法律体系,它建立了新的市场秩序。革命性还体现于,“老法”出台于“亚洲金融风暴”时期,那时的证券市场处于“孤岛”发展模式。现在市场规模扩大了,很多当时的规定束缚了市场进一步发展。因此,“新法”对五大问题、六大条款进行了修订。它的修订代表了一个时代的结束,标志着整个证券立法坐标体系的改变。 “老法”那些限制性条款形成了一个具在局限性的立法体系,它的修订代表了一个时代的结束,也标志着整个证券立法体系坐标体系的改变,开始了证券立法的新时代。从大背景而言,则是体现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“国九条”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思路的。 总之,法律制度和框架的有效性体现出来是长期的,时间越长,越能体现它的好处和优点,新的证券将对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,对此我坚信不移。- 人物简介 许健: 经济学博士、研究员,先后人民银行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工作,现任财经委调研室副主任,《证券法》修改起草工作小组组长。参与主持了《政府采购法》、《中小企业促进法》、《证券法》等一系列法律的制定。研究方向为宏观经济、金融、财政等,著有《中国经济转轨中的货币控制》等八部专著,并发表学术论文数百万字。 和讯网-红周刊 记者 江红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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